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曾建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35之3號4樓樓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建銘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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