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佟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零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佟志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平路口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原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9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原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68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佟志偉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99年6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各2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驗餘毛重0.3904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含袋(驗餘毛重0.268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