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蔡名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4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0號及92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因93年1月
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免予戒治,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5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後,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6月3日凌晨3時3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為警察逮捕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名兆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