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淇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淇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鄭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 杜明陽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二)另於100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處,竊取 康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三)復於100年3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埔心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 黃琨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車內正欲發動該車之際,因黃琨堯前往取車,鄭淇瑾始匆忙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而行竊未得逞。嗣於100年3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路橋下涵洞旁巡邏時,見鄭淇瑾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十字起子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鄭淇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杜明陽、康好、黃琨堯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㈣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