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科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科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科明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火車」之男子,並非坐落桃園縣○○鄉○○村○○○段○○○○○號國有保安林地之所有人,而該綽號「火車」之男子為賺取暴利,於民國95年1月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PC-310型挖土機1台,在上址開挖坑洞,並自同日晚間9時許,以自備無線電於線上廣播,以每車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供不特定之廢棄物清運業者至上開土地隨意傾倒廢棄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該綽號「火車」之男子則趁隙逃逸。詎蔡文科竟意圖使該綽號「火車」之男子隱蔽,而基於頂替犯意,於95年1月10日晚間8時10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接受承辦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警員供認其本人即為綽號「火車」之男子而頂替之;又接續上開頂替綽號「火車」男子之犯意,於95年10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經本院進行前揭95年度訴字第142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再度向承審法官供稱其本人即為綽號「火車」之男子而頂替之。嗣經蔡文科於96年3月13日該案審理中當庭向審判長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科於偵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案件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案件審理及本案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洪萬得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怡廷 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洪
萬得於偵訊調查筆錄中所留之電話號碼及其使用之名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6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0991035165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95年1月8日6時20分,在桃園市○○路○○○號前處理日通交通公司之交通事故全卷資料各1份。
㈣被告蔡文科於95年1月10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竹圍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蔡文科於95年10月27日接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各1份。
三、核被告蔡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先後二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再被告於頂替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審理之審判長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前開二次頂替行為之最後犯罪時點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相關規定,不需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