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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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95年11月1日。嗣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情形,而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4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5年10月28日送達予被告之母代收而生效,經加計被告法定再議期間7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5年11月4日確定,然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早於95年11月1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起訴。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即屬未經撤銷。準此,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該案所扣美工刀、斜口鉗、鋸片等物,既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原審卻為不同認定,並駁回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裁判參照)。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對外公告或已合法送達予當事人,二者若有其一,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為生效,自毋庸二者兼具始生效力。惟因被告既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表明不服而聲請再議,其效力仍處於浮動狀態,為保障被告救濟機會,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
1賦予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權利,檢察官仍應至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
三、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95年11月1日。又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40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於95年10月28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由被告之母收受(於95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79號、95年度撤緩字第409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既係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當事人,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為生效,另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亦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
409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卷所附相關資料可考。從而檢察官既於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而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即屬經撤銷。
四、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95年10月28日送達,經加計法定再議期間7日,該處分於95年11月6日確定【再議期間屆滿日係95年11月4日,因該日及翌日(11月5日)均為假日,故至11月6日確定】,雖該確定時間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即95年11月1日)之後,然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於95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時,已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因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確定,而影響其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日,所關係者僅檢察官應於確定時日之後始得就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而已,抗告人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經屆滿,即屬未經撤銷等節,並非正確。
五、至檢察官曾於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判決書1紙在卷可參。惟細繹上開判決內容,係因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於95年11月2日對於同一事實提起公訴,因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非代表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能再另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節,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部分,為有理由。聲請人執前詞提出抗告,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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