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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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 李欣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生於91年8月10日,現為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其父業身故,因其母即第三人 洪玉芬 為本院109年訴字第87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致其無從代理聲請人於上揭事件行使被告地位之訴訟權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得由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不得由其自行聲請,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