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智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智將因與 孫儷津 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以「Johnson」之暱稱,於民國108年4月24日2時30分許,發送「你封我,我會再鬧雞犬不寧」之文字訊息;並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於同日2時31分發送「就算得不到妳的感情要一起死我陪妳」、2時32分許發送「寧可這感情沒了也要毀彼此」等文字訊息,至孫儷津所使用Line暱稱「一閃一閃亮 津津 」帳號內,而使孫儷津觀看後心生畏懼。嗣經孫儷津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薛智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孫儷津之帳號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傳 這些內容不是真的想要傷害告訴人,伊沒有這些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之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儷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頁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即提到「我會再鬧雞犬不寧」、「要一起死我陪妳」、「毀彼此」等語,衡諸社會常情,本足以令一般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而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以告訴人於事後即提出告訴,並於警詢時陳稱有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則依上揭說明,不論被告恫嚇之目的,是否真有加害告訴人之意,顯無從卸免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成立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客觀上雖有3次傳送文字訊息之恐嚇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切時間、空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其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