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清於民國108年4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廟慶活動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台00線與台00甲線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08年4月7日0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本件已係其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次酒駕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次於10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刑過後,已有近8年未再酒後駕車,此後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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