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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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列刮鬍刀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忠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將置放在貨架上之吉列刮鬍刀1組取下拆開外包裝後,將其中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之4支刮鬍刀取出藏放在衣服內,再將外包裝及剩餘的1支刮鬍刀放回貨架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經理 余宏偉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忠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宏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及遭竊刮鬍刀外包裝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3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時慾望,竟率爾竊取商店內之刮鬍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警卷第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88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吉列刮鬍刀4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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