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慧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嬰幼兒刷毛-三葉造型連身衣壹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魏慧菁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嬰幼兒刷毛-三葉造型連身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又被告於108年1月30日警詢時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魏慧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1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嬰幼兒刷毛-三葉造型連身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31、7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所為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定。查被告於108年1月30日警詢時,雖自承於本案期間出售嬰幼兒衣物商品之所得約1,000元,並交付同額現金予員警扣案,然參諸被告所述,其出售嬰幼兒衣物商品,廠牌、品項均屬多樣,尚非僅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供為選購,此有卷附警詢筆錄、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字卷第
9至11、24至27頁);而遍查全卷,亦無積極事證證明上開所得數額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或係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此部分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