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 金貔貅 飾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元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夢綺旅社506號房內,向 洪聖峯 佯稱:欲出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致洪聖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戒指
2只及金貔貅飾品2個與鄭元富作為質押。 嗣洪聖峯 未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得知鄭元富已將上開金飾典當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鄭元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聖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 吳佳駿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責後,於108年1月7日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罪名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段詐欺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金戒指2只及金貔貅飾品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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