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煌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達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公然」後補充「接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達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3次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明知防疫重要性,其於疫情期間至公共場合本應戴妥口罩,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戴上口罩,率然於公開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接續辱罵3句穢言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號被告李達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嘉義縣○○鎮○○里○○○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1時3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術華 所經營「台東牛肉麵店」,因故與李術華起爭執,致心生不滿,在該店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李術華「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李術華之名譽。
二、案經李術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達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術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影像及本署勘驗報告書在等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順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