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駿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此有該中心109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