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或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駕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發生擦撞事故之時間,更正為「次(20)日凌晨0時20分許」。
㈡補述被告接受吐氣酒測之時間為「當日凌晨0時36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