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訴人 曾鈺玲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 徐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檳榔攤,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詎被上訴人竟以身體擋住伊不讓伊離去,並持智慧型手機對伊拍照,出言恫稱:「你有種就從我身上撞過去!」,伊擔心倘移動系爭機車將會不小心撞及被上訴人,陷於恐懼而不敢移動系爭機車,行動自由因而受限,之後被上訴人復趁伊發動系爭機車欲離去時,以左手推伊左手臂,伊當時跨坐於系爭機車上,因而連人帶車向右傾倒撞擊路面,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及右肩、雙手、雙膝、右踝鈍挫傷等傷害,所幸當時後方並無來車,始倖免遭輾。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內心恐懼實難以形容,之後又因傷經醫囑休養5日,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50元及慰撫金60萬元,共計60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450元(即醫療費用1450元及慰撫金2萬5000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5000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前夫 鄧忠明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上訴人即與鄧忠明發生婚外情,後鄧忠明雖稱與上訴人已無往來,但兩人實有往來,當天係因伊知悉上訴人在鄧忠明所經營之檳榔攤,遂騎機車前往該檳榔攤,抵達時上訴人正欲騎系爭機車自該檳榔攤離去,伊為證明上訴人與鄧忠明仍有往來,鄧忠明所言不實,即站在上訴人面前持手機拍照蒐證,並無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之後係因鄧忠明欲牽動其停放一旁之機車,所以伊往右手邊移動,當時上訴人即欲趁隙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伊一時情緒激動,始出手推上訴人,上訴人雖因而人車倒地,但並非位於路中而係路肩,應無上訴人所稱恐遭後車輾過之情,伊已對上訴人與鄧忠明間婚外情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亦因此與 鄧忠民 離婚,現獨立扶養二子,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跨坐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以手推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及右肩、雙手、雙膝、右踝鈍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東元綜合醫院104年6月17日、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與現場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第5-8頁、第25頁,證物存置袋),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受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其鄧忠明與上訴人間發生婚外情,對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20日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337號、104年度偵字第518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而鄧忠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41號傷害案件中具結已證稱,當時被上訴人站在上訴人面前是拍照,因當天上訴人曾至該檳榔攤,後因被上訴人要來,上訴人顧及被上訴人已對其等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為避免衝突,故表示要先離開等語(外放之上開第7241號偵查影印卷宗第16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指稱,其與上訴人、鄧忠明間有感情糾紛,伊當天前往上開檳榔攤時,伊為蒐證以證明上訴人與鄧忠明仍有往來,故持手機在上訴人前拍照蒐證,因上訴人欲離開現場,一時情緒激動,故出手推上訴人等情,應堪以採信,爰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出手推上訴人之前因後果,以及上訴人係遭推倒於馬路側邊,且其倒地位置已靠近路上分隔白線,恐有遭來往車輛撞及之危險(本院卷第48、51頁),身體與精神均感痛苦,以及上訴人於賣場工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7號卷第58頁)、被上訴人係任職於電子公司,且與鄧忠明共同經營檳榔攤(上開他字卷第337號卷第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應以4萬5000元為當,即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萬5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元。
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擋在系爭機車前方不讓伊
離去,持手機對伊拍照且出言恫嚇「你有種就從我身上撞過去!」,已屬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指稱,其與上訴人、鄧忠明間有感情糾紛,伊當天前
往上開檳榔攤時,上訴人正欲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伊為蒐證以證明上訴人與鄧忠明仍有往來,故持手機在上訴人前拍照蒐證,已如前所述,故其指稱其並無故意阻擋上訴人、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意等情,尚非無據。復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當時係因拍照而站立於上訴人前方,其餘兩側空處仍寬,且上訴人所處兩側與後方並無足以妨礙其行動之車輛或物品,衡情仍得自兩側或以先行後退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且自被上訴人站立於上訴人前拍照之9時37分5秒,至其離開該位置之9時37分34秒,其間僅約30秒時間,難謂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因被上訴人拍照蒐證而有所受限。㈡復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上開第7241號卷第16
頁),被上訴人當時雖因拍照蒐證而站立系爭機車之前,然上訴人當時並未企圖移動、離去而遭被上訴人阻攔之情,其雖稱被上訴人對伊恫稱「你有種就從我身上撞過去!」,其行動自由因而受限云云,惟此僅係上訴人私自揣測若其果移動機車,恐將遭被上訴人阻撓,或將不慎撞及被上訴人,尚難遽認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限。復參以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強制、恐嚇告訴,業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積極之動作阻攔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亦未試圖自兩邊空間或以先行後退之方式離開現場,且其係僅因猜測被上訴人之舉動而未有任何作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而妨害上訴人自由之情,且被上訴人當時雖稱「你有種就從我身上撞過去!」僅為表達挑釁、警告之意,自與恐嚇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104年10月22日104年度偵字第10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證無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侵害其自由權,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其中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為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