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32號聲請人 吳佩齡 代理人 林淑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6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4月8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9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109年度除字第232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科妍生物科│91-ND-9100│股票│1│1000│原名:科│││技股份有限│05547-0││││景生物科│││公司│││││技股份有││││││││限公司│├──┼─────┼─────┼───┼──┼───┼────┤│0002│科妍生物科│91-ND-9100│股票│1│1000│原名:科│││技股份有限│05548-1││││景生物科│││公司│││││技股份有││││││││限公司│├──┼─────┼─────┼───┼──┼───┼────┤│0003│科妍生物科│91-ND-9100│股票│1│1000│原名:科│││技股份有限│15189-8││││景生物科│││公司│││││技股份有││││││││限公司│├──┼─────┼─────┼───┼──┼───┼────┤│0004│科妍生物科│91-ND-9100│股票│1│1000│原名:科│││技股份有限│15190-4││││景生物科│││公司│││││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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