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6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儀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之前有通緝紀錄係受警察指示而為,如此一來警察的分數會比較高,且被告為警拘提之公園距住家不遠,如有逃亡之虞,豈會常去公園散步、運動,被告之電話被扣押後,已不敢再販賣毒品,因被告之胞姐願意提出重保,被告之後也不會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屬重罪,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2度因規避執行而為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之紀錄,則被告存有逃避司法執行程序之心態甚為明顯。至被告宣稱上開逃匿行為係受警察指示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片面說詞,本無法遽信,被告又係前科累累之人,其對於未依檢察官通知遵期到場之後果為何及此舉對自己有何影響實無可能毫無所知,況依被告所述,反適可證明其係僅憑他人三言兩語即會有逃匿之舉之人。再者,被告是否有逃亡之可能,本不得僅以被告於查獲後是否坦承犯行作為判斷標準,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有時候會住在公園,岡山分局查獲我之後,我有時會住在蚵仔寮的廟,就利用公園洗澡,差不多2至3天回家一次,(提示查獲現場紙箱照片)我是睡在那個位置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見被告確實無固定居所,在此情況下,被告日後逃匿之可能性即大幅提昇。雖被告陳稱其胞姐願提供高額保證金為其具保,然此僅係被告個人說詞,無由佐證,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已表示無法提出高額保證金具保,則在現存條件並無明顯變動之情況下,自難信其有提出足以對其形成制約效果而不致棄保潛逃之高額保證金之能力。是依上開所述,影響被告於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基礎並無變更之處,且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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