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明星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
0元,尚欠裁判費11,583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4月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