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因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6日3時1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民光街口,趁員警乙○○帶同酒駕之嫌疑犯返所酒測之際,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並藏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內,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警用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惡作劇或基於戲弄他人之心理,而取走他人之物,因主觀上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竊盜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⑵證人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詞,⑶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擅自移置前開警用巡邏機車等情不諱,惟始終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屢次遭警逮捕,討厭警察,基於惡作劇,才將上開機車移到他處放置,讓警察一時找不到,該警用機車上面有警用巡邏燈,且噴有警局字樣,伊根本不敢騎乘該警用巡邏機車,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7月16日3時1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趁員警乙○○帶同酒駕之嫌疑犯返回派出所進行酒測之際,徒手將已上鎖關閉電門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該機車把手龍頭尚未鎖死),推到距離約500公尺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內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放置,然後在安樂路29巷口前約100公尺處民宅前躲藏,嗣乙○○返回中正路67巷口時發覺該機車不見,乃詢問在附近擺設麵攤之甲○○,甲○○乃陪同乙○○前往找尋被告,在上述躲藏處找到被告後,乙○○喝令被告交出該機車,被告遂帶乙○○起出該機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甲○○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憑。被告移置上開機車時,既無開啟該機車電門之工具,亦無可供載運該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又無接應之共犯,其移置之處所又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未以任何物品遮掩隱藏,不難為人發現,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再者,該機車在車身側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巡邏車」等字樣,車尾裝置有巡邏警示燈,一望即知係警用之機車,一般未穿著警員制服又未戴安全帽者如果擅自騎用,立刻會引人注意,而被告移置該機車時,係穿著襯衫短褲,且未攜帶安全帽,應不可能騎用該機車,是被告辯稱:伊係為了作弄警察,才將上開警用巡邏機車移到他處放置,伊根本不敢騎乘該警用巡邏機車等語,亦堪採信。
㈡、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始終強調伊因屢次遭警逮捕,討厭警察,為了作弄警察,才將上開警用巡邏機車移到他處放置,要讓警察一時找不到,該警用機車上面有警用巡邏燈,且噴有警局字樣,伊根本不敢騎乘該警用巡邏機車,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在卷,公訴人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容有未當。
㈢、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擅自移置上開機車之行為,不能因此推斷被告主觀上即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為了作弄警察,才將上開警用巡邏機車移到他處放置,並無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等語,尚堪採信;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機車,雖然被告因惡作劇而擅自移置警用機車之行為十分惡劣,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