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不構成累犯)。其後於95年6月17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龜山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按其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其駕車自後方駛越通過甲○○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其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甲○○機車左手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肘肱骨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救治,於警察到醫院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62條(將自首「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不論以累犯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前雖曾於91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惟現行刑法規定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過失再犯,故不成累犯,附此敘明。又其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甲○○送醫救治,於警察到醫院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審酌其肇事後態度及處理情形,應得依現行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月
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