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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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3L210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2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安泰街因有「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屬二分隊掣單逕行舉發。惟伊於92年
2月間收到罰單,在家屬未告知的情形下,逕自繳納罰單後,伊才知此事而向派出所報案。且因舉發單位已結案無法提供照片調閱,如事實成立伊必須繳納欠稅及罰金,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18號理由書闡釋甚詳。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員警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亦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然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祗可謂之暫時處分(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337頁至第338頁註49)。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20日內陳述,倘行為人於繳納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提出陳述,自應認其程序為不合法。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異議人行為時即9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上條項規定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增刪部分條文內容,自94年9月1日施行,但上開原規定處罰者仍維持相同規定內容)。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2年2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安泰街因有「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屬二分隊以第A3L210291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2年2月18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歷史檔查詢結果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則該行政處分事實上即已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若仍有不服,至遲應於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即92年3月10日前提出陳述,其逾越此期限,於96年7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10日作出裁決處分,此有上開裁決書、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申訴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雖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因此,異議人既已不待裁決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管,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之規定,辦理結案而將相關資料銷毀,並無不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414900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提出陳述之時間與前揭規定不符,顯屬嚴重延宕,導致原舉發機關無從檢具採證照片認定本件違規行為,異議人更應承受證據銷毀之不利益,此實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之事由所致,異議人怠於注意上開攸關自身權益之規定,逾4年後始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1紙,辯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已遭竊云云,然觀諸該電腦輸入單可知,異議人確係於92年3月26日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報案登記,而本件違規日期係在92年2月9日即異議人辦理失竊報案登記之前,因此該電腦輸入單尚無從排除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可能。此外,異議人亦無法提供其他有利於己之反證以供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據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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