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72、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4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1年9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同前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以93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2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中,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檢體編號: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4112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72、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4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1年9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甫於9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