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格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格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適對向有 黃宏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堤西路由光興隆大橋往光德路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對向有黃宏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堤西路由光興隆大橋往光德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游格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5.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格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蔣郁暉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宏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並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案發迄今,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仍未能達成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盡速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年紀甚輕,本案係過失犯罪,其惡性較故意犯罪者輕,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在家中幫忙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6187號被告游格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格詳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提西路由光德路往光興隆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太堤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黃宏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堤西路由光興隆大橋往光德路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黃宏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內側眼眶骨骨折、11.12.31.32.41.42牙齒脫位、32-42牙槽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游格詳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格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宏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被告申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①游格詳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黃宏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