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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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3月24日中檢增慈斯108毒偵1450字第1537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2109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3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1070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日 投檢曉智 108他207字第1099008581號函(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92頁、第20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張勝翔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伍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0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於100年7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29日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顯見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兩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協商合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與法並無未合。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回函可參,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典之適用。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經被告供陳業已丟棄,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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