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004號、軍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在檢方他字卷內)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⑴「(租105)龍南路429巷與霄裡路口」檔、⑵「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8時20分27秒畫面開始,畫面左方有路燈照明,然告訴人 葉松年 站立之畫面右側無路燈照明,告訴人葉松年自此迄車禍發生一直站在未劃分向線狹窄之龍南路429巷,有時則來回在路中慢速走動。如勘驗畫面列印1。
②18時22分3秒-18時32分27秒,有沿龍南路429巷往營盤橋方向行駛之汽機車駛至告訴人葉松年站立之地點煞車閃避,迄車禍發生前,均一直有雙向經過之汽機車煞車、左右閃避在路中之告訴人葉松年。如勘驗畫面列印2-6。③18時32分49-50秒,被告駕駛機車沿龍南路429巷往龍南路(按應係往營盤橋)方向行駛,且其明顯以約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直接撞擊站在路中之告訴人葉松年,其機車亦倒地。如勘驗畫面列印7-8。」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依此,告訴人葉松年顯然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龍南路429巷未靠邊行走,而有在道路中站立、走動之情形,而儘管告訴人葉松年有該項違規情形,然沿未劃分向線狹窄之龍南路429巷雙向行駛往來之車輛於18時22分3秒-18時32分27秒之十餘分鐘均有注意到在路中之告訴人葉松年並加以閃避,詎被告吳承翰則沿速限僅為時速30公里之未劃分向線狹窄之龍南路429巷行駛,卻違規超速以60公里以上車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站在路中之告訴人葉松年。至被告吳承翰於警詢辯稱其之車速僅時速40-50公里,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之車速時速50-60公里,又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供稱其之車速時速50公里左右,不但前後所述不符,且明顯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違,其之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而釀禍,自有過失。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告訴人葉松年違反之,自屬與有過失。告訴人葉松年在夜間無照明之未劃分向線狹窄之龍南路429巷徘徊站立、行走,極易造成自己及往來車輛之危險,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吳承翰因上開違規致釀本件車禍,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本件車禍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可資認同,聲請人僅認被告吳承翰一方之過失,至告訴人葉松年之主要過失反未追究,自屬違誤。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小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未於告訴人生前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5004號被告吳承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429巷往營盤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龍南路429巷115之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適有行人葉松年站立在道路中央,因而遭吳承翰駕車撞及,致葉松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葉松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其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葉松年委任 盧美如 律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葉松年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