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甲○○被告乙○○○(LETHIKIEUQ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本為證、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30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9年11月3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婚姻有名無實,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警告逃妻」報紙等件為憑,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之情節為真。則以兩造分居已經1年,夫妻之間毫無互動,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