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 陳進枝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加被告 潘新德 之繼承人
吳翁 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0年1月8日具狀追加「潘新德之繼承人」、「吳翁勸之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上開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兩座除去。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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