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許葉錦
葉 重盛 林永晟 (除籍) 林泰誠 林照純 趙淑瑛 趙雪如 趙家煇 趙文禎 高韶言 (出境) 高韶均 (出境) 王清山 賴 王美香 王清泉 王清田 王清谷 許 李月桃 李天財 李春滿 林勤 林榮順 林江照 林宜景 柯美蓮 柯美香 柯佑學 柯吟蓁 柯佑麟 柯旻君 王溪松 羅 王麗英 鄭王梨 王茂榮 王淑華 王銘智 王銘良 王銘祥 李天發 李天龍 李滿 蔡佩真 蔡瑋珉 蔡易叡 王啟祥 王文麗 王文凌 趙啟豪 李天城 王李金葉 李美玉 李天鐘 黃智明 黃智強 (失蹤) 張李霧 王丑理 蔡素蘭 翁榮竹 翁偉峰 翁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高英仁 因向原告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而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並因而對高英仁取得債權憑證。今高英仁繼承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705.50平方公尺)、100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5
8.0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及債務人高英仁所共同繼承,尚未辦理遺產分割,高英仁應繼分為6/96,而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繼承人即被告及高英仁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爰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間繼承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被告及高英仁等62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登記為共有。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固可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已如前述,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高英仁之權利,無再以高英仁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先行敘明。又查被告 許王 冇係於105年2月1日死亡、被告 李天賜 係於10
4年5月3日死亡,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117頁),可知被告許王冇、李天賜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揆諸首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毋庸命原告補正,亦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又因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代位分割遺產,其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