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李朝旺 相對人 胡梅菁
李文凱 李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梅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宣告李文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宣告李文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朝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梅菁、李文凱、李文斌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梅菁、李文凱、李文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梅菁、李文凱、李文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父親,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其等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等之監護人,若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等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3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胡梅菁、李文凱、李文斌之精神狀態,相對人均能回答自己姓名、人在何處、認得在場親人為何人、今年為106年,但均無法計算100-7等情,另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鑑定認:相對人等自幼發展較遲緩,並經殘障鑑定領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除相對人李文凱係領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時、地定向感尚可,但理解判斷能力與計算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相對人等因其他心智缺陷,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等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與相對人同住,對其等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亦多次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又相對人均在鑑定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協助其等處理事務,顯見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表示:之前相對人胡梅菁有簽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契約,小孩未經同意購買機車等語,自己薪水約2萬餘元,希望能限制相對人使用1個門號,每月只能撥打1,000元及相關生活消費等語,又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判斷及計算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且其等與聲請人均同意對相對人在申請手機門號、通話費用、每月花費等行為應予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願意接受聲請人之協助照顧,復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其等。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表:受輔助宣告人胡梅菁、李文凱、李文斌為下列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申辦超過1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帳號。│├─┼──────────────────────────┤│9│行動電話手機、門號之通話費用超過每月1,000元之部分。│├─┼──────────────────────────┤│10│單次購買3,000元(含3,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3,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起算至120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11│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達│││5,000元(含5,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5,│││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起算至120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5,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