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倍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7
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倍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倍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尚無證據證明丁倍基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持其先前受老闆 陳雅俊 聘僱時所持有之倉庫鐵門電子鑰匙,至陳雅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回收倉庫外,以前開電子鑰匙開啟倉庫鐵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倉庫內之二手水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欲再入內行竊時,適逢陳雅俊路過,發覺有異而報警前來查獲丁倍基,當場並扣得上揭二手水壓機1臺、電子鑰匙1個。
二、案經陳雅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倍基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二手水壓機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5頁),此外,並有陳雅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竊之二手水壓機照片1張、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門電子鑰匙照片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低收入戶,有其殘障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謀生不易,依被告所述,此次行竊,亦係因無錢吃飯所致(偵查卷第14頁),犯罪動機尚非不可原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之二手水壓機價值約僅200元,且已返還給陳雅俊,對陳雅俊造成之實際損失不大,雖係以穿堂入戶之犯罪手法行竊,直接危及陳雅俊倉庫全部財貨的安全,惟整體而言,犯罪情節仍尚稱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門電子鑰匙非其所有,並已為失主陳雅俊領回,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