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倩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
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犯相同之罪,仍在緩刑期間,竟不警惕而再犯,非但容易造成其他性犯罪之誘因,且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茲念犯後已經坦承,刊登未久即被查獲,且僅個人為之,非屬具有相當規模之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