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筱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筱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啤酒
4罐」應更正為「啤酒1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筱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被告呂筱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筱璿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1小罐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其友人載至北斗鎮之某餐廳用餐,飲用啤酒4罐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其友人 阿宗 ( 林勝宗 )騎車載呂筱璿至其位於北斗鎮之住處,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給呂筱璿使用,呂筱璿隨於晚上11時20分許即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下寮路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筱璿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筱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