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呈浩
洪慶佳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呈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慶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項規定,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因上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雖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三、被告曹呈浩為貨車司機,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1頁);被告洪慶佳平日負責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貨車運送電子產品,亦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洪慶佳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曹呈浩、洪慶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洪慶佳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被告洪慶佳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呈浩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被告洪慶佳駕駛自用小貨車,本均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曹呈浩未注意大型車裝載貨物高度、被告洪慶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兼衡肇事情節、被告二人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被告等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曹呈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慶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曹呈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慶佳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呈浩係貨運司機,洪慶佳平日則駕駛其公司車輛載運電子產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2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曹呈浩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拖車2X-93號)載運報廢車輛前往報廢場,其原應注意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車輛於載運報廢車輛後,自地面算起之高度已超過4公尺,猶貿然上路,以致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燈桿前時,所載運之報廢車輛勾及 群健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纜線(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振珉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黃俊銘 已經簽結處理),致纜線遭扯斷掉落;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張真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精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洪慶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張真蓮後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曹呈浩、洪慶佳均有上揭疏失,致張真蓮見掉落地面之纜線緊急煞車閃避時,洪慶佳煞避不及,遂由後方追撞張真蓮所騎機車,張真蓮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洪慶佳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真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呈浩、洪慶佳於警│被告曹呈浩駕車載運貨物高│││詢、偵查中之自白│度逾4公尺,因而扯斷纜線││││致告訴人張真蓮閃避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洪慶││││佳所駕車輛撞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真蓮於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見纜線掉│││詢、偵查中之證述│落閃避,為被告洪慶佳所駕││││車輛碰撞而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群健有線電視股份│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人員黃俊銘於警│設置之纜線係遭被告曹呈浩│││詢時之證述│載運貨物扯落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 林新 醫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刪除,並將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見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洪慶佳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