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玉習 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被告 陳永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永樹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之臺中市民俗禮
儀關懷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張貼會務公告,指稱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玉習在外宣稱未於該協會領取慰問金,並出示聲請人領取慰問金明細,以為澄清,然聲請人並未在外宣稱:伊未於該協會領取慰問金,被告之前揭行為已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損。而證人 蔡淑蘭 固於108年6月18日出庭具結證稱其於107年9月間,確曾在某場合聽見聲請人在與人聊天時,說到其未領到上開協會慰問金乙事,因認其本身亦是該協會組長,有向被告查證云云。惟被告為上開協會之理事長,證人為小組長,即被告為證人之主管,且證人於該會有許多會員,故此二人間利害攸關,不可排除證人為附和被告,致其證言有偏頗之虞,是證人之證言,顯不可採。
㈡又原偵查檢察官就證人上開證述,並未詢問證人係於何場
合聽見此事,亦未確認聲請人係與何人聊天時,提及前揭未領取慰問金之事項,伊係於何時向被告查證,則是否確有此事,原偵查檢察官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況證人於偵訊時證稱:「去年9月,我在一個場合,我忘記是哪裡我遇到邱玉習…」,又證稱:「…我不是和他面對面談,當時有一群人聊天我也在裡面…」,姑不論證人就是在何種場合看到聲請人此重要之點,避而不談,證人一方面說遇到聲請人,一方面又說沒有和聲請人面對面談,其說詞已非無矛盾之處,原駁回再議處分自屬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張貼載有非真實之事項文字之公告,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且聲請人是否領有慰問金乙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甚明。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蔡芳宜律師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樹係台中市民俗禮儀關懷
協會之理事長,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在上開協會張貼會務公告,指稱聲請人在外宣稱未在該協會領取慰問金,因而出示聲請人領取慰問金之明細,以為澄清,然聲請人並未在外宣稱其未在該協會領取慰問金,被告所為,已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
第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坦承有張貼上開公告,然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有協會組長向其反應聽到聲請人在外宣稱未曾在協會領過錢,因怕會員擔心,才張貼上開公告,而證人蔡淑蘭證稱:其於107年9月間,確曾在某場合聽見聲請人在與人聊天時,說到其未領到上開協會慰問金的事,因認其本身亦是該協會組長,有向被告查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除尚難認被告於公告上所指之事係屬虛偽外,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之目的顯然係為避免協會會員接收錯誤訊息,影響其所經營上開協會之正常運作,亦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是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7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台中市民俗禮儀關懷協會」,張貼公告,然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有協會組長向其反應聽到聲請人在外宣稱未曾在協會領過錢,因怕會員擔心,才張貼公告等語。證人蔡淑蘭於108年6月18日出庭具結證稱:其於107年9月間,確曾在某場合聽見聲請人在與人聊天時,說到其未領到上開協會慰問金的事,因認其本身亦是該協會組長,有向被告查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綜上,除尚難認被告於公告上所指之事係屬虛偽外,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之目的顯然係為避免協會會員接收錯誤訊息,影響其所經營上開協會之正常運作,難認被告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聲請人於再議理由稱:蔡淑蘭沒出庭,只有律師片面之詞云云,顯係誤會。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未詢問證人蔡淑蘭係於何場合聽見此事
,亦未確認聲請人係與何人聊天時,提及前揭未領取慰問金之事項,證人又係於何時向被告查證等情。又依證人蔡淑蘭證述「去年9月,我在一個場合,我忘記是哪裡我遇到邱玉習,…」、「…我不是和他面對面談,當時有一群人聊天我也在裡面,…」,一方面說遇到聲請人,一方面又說沒有與聲請人面對面談,其說詞已非無矛盾之處,則原偵查檢察官均未就上情詳加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有瑕疵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觀諸本件證人蔡淑蘭委由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見108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29頁),及其偵訊證述內容,略以:伊係於107年9月間,在某協會,聽聞聲請人提及其未領取慰問金等情,證人因而擔心協會運作發生問題,始向被告知會其所聽聞之上開內容。證人所述上情之時序、內容,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因有會員反應聽聞聲請人在外宣稱未曾領過錢,而於同年10月8日在該協會外張貼公告等情相符,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證人所述為可採,並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並無違一般論理、經驗法則。又證人稱伊不記得確切聽聞聲請人所述上情之場合(見同上卷第29頁、第57頁),然因證人於108年4月8日提出陳報狀,及於同年6月18日為證述時,距離其所稱聽聞聲請人所言內容之時間即107年9月間某日,相距已逾半年,則證人就其所聞之確切地點證稱已不復記憶,衡與常情無違,且證人上開所述既已足證被告並無告訴意旨指訴犯行,則證人確切聽聞之場合為何、當時在與何人對話,及何時向被告查證等情,亦不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之認定,是本件偵查檢察官雖未就證人所述內容之確切地點再予追問或為其他調查,亦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無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另聲請意旨以證人先稱伊有遇到聲請人,又稱沒有和聲請人對面談,說詞顯有矛盾云云,惟證人所述上開內容無非係指其聽聞聲請人所言之當下,其與聲請人係同處在視線、聽力所及之相同空間,但兩人係各自與現場之他人聊天,證人並無直接與聲請人交談,而證人係從旁聽聞聲請人與他人談話內容始悉上情,進而知會並詢問被告協會之慰問金領取情形等情,證人所述邏輯上並無矛盾,且上開情狀亦與常情相符。聲請意旨該此節所指係以遇見必然等同於面對面談乙節,論理上尚嫌速斷,顯屬誤會,此節所指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及證人蔡淑蘭分係民俗禮儀關懷協會之理
事長及小組長,即被告為證人之主管,且證人於該會有許多會員,故被告與證人間利害攸關,不可排除證人稱伊於107年9月間,曾聽聞聲請人說沒領到慰問金等語,係為附和被告,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無其他特殊情形狀況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聲請意旨此部指摘僅為臆測之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