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中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中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編號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租地編號假33號地),原係 武金貴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承租,並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簽立交還林地切結書,將上開土地交還東勢林區管理處,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在上開土地內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自105年7月間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施設圍籬,並種植青蔥、高麗菜、四季豆等短期經濟作物,及持續修枝、套袋、施肥、收成原先種植於上開土地上之水梨果樹,因而占用上開地號土地計0.4公頃(下稱乙地),嗣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人員,於
106年5月初某日巡視時發現上開土地疑似整地現象,遂於同年7月22日前往會勘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擅自墾殖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見解同此)。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前因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1434號水土涵養保安林,大甲區事業處第66林班地租地編號假34地號),而於106年3月2日與東勢林管處簽立交還林地切結書,並將上開土地繳還予東勢林管處,然被告竟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自106年5月初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整地墾殖,種植蔥、高麗菜、豆類等作物,面積計0.68公頃(下稱甲地,即偵字第4671號卷第59頁位置圖之綠色框框處),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人員於106年7月22日前往會勘而查獲等情,經本院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此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案被告被訴非法墾殖之乙地,則為同地號土地、面積0.4公頃(即偵字第4671號卷第59頁黃色框框處),亦有合歡溪段104地號被告佔用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59頁)。
(二)經查:
1.被告之前案甲地及本案乙地係同時間(106年5月初)為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發現有遭人整地之情況,且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亦於同時間(106年7月22日)再次前往巡視,發現被告在甲地、乙地種植青蔥、高麗菜等作物等節,業據證人 石懷仲 、證人 廖錦偉 、證人 林俊佑 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石懷仲(為東勢林區管理處約僱森林管護員)於本案
警詢時證稱:我與林俊佑(為東勢林區管理處約僱森林管護員)於106年5月初共同巡視時,在遠處發現該地有疑似整地現象,因溪水高漲無法渡溪至現場,於106年7月22日可以渡溪時,立即前往該地,發現被告在整地種植蔥、高麗菜等作物等語(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106年5月初發現被告在乙地種植短期作物、經營果樹。我們發現被告佔用甲地及乙地的時間點都是106年5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44-48頁)。
⑵證人廖錦偉(為東勢林區管理處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偵查
時亦證稱:證人石懷仲於106年5月初巡視時,在遠處拍照,發現本案乙地有疑似造整地現象,證人石懷仲於106年9月19日有再到乙地現場拍照,發現現場確實有種植豆類、青蔥、南瓜等短期蔬菜等語(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51頁)。
⑶證人林俊佑於前案警詢時則證稱:我於106年5月初巡視
時,在遠處發現該地有疑似整地現象,因溪水高漲無法渡溪至現場,於106年7月22日可以渡溪時,立即前往該地,發現被告在整地種植蔥、高麗菜等作物等語(見前案偵字第30476號卷第13頁)。
⑷再觀之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前案偵字
第30476號卷第18頁,偵字第4671號卷第18頁),其上記載發現被告於前案甲地及本案乙地為違反森林法情事之年月日均為「106年5月初」。
2.又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發現甲地遭人種植果樹之時間為10
4、105年間,於106年7月22日前往巡視發現被告在甲地種植蔬菜,被告在甲地耕種的時間持續到107年間。乙地部分,亦係在104、105年間,即發現該地上有遭人種植果樹,其後於106年7月22日前往巡視,發現被告在乙地種果樹及短期作物,直至106年11月22日,被告仍在乙地種植農作物及果樹,迄至107年4月18日前往乙地巡視,始發現被告沒有繼續種植作物及果樹等情,亦據證人石懷仲、證人廖錦偉及證人林俊佑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石懷仲於本案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19日我再去乙
地現場看,被告還是一樣在作短期作物,如豆子、高麗菜之類的,我們又再次勸導他等語(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64頁反面); 佐以 卷附乙地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21頁),亦可看出於106年9月19日時,被告確實仍有在乙地上種植果樹之情事。
⑵證人林俊佑於本案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22日,我與證
人石懷仲去乙地巡視時,看到該地果樹有修枝、套袋、施肥等農藝行為,現場也有整地現象,土地有種高麗菜、豆類、蔥等語(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10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乙地一開始發現遭竊佔的時間大約是在105-106年間,第一次去確認現場有果樹及整地的時間是106年7月22日,當時是跟證人石懷仲一起去的,106年11月22日有再去乙地巡視,現場有遇到被告,被告說那些短期作物是外勞栽種,107年4月18日有再去巡視,這一次去看就沒有短期作物跟果樹經營的情況。甲地部分,我當時也有去巡視,最早發現被告在甲地墾殖或整地的時間點是在106年上半年間,甲地是0.68公頃那塊地,甲地這塊地,從對面山頭用肉眼就可以看到被告在該地墾殖,但本案乙地需要走路到現場才能看到經營的情況,甲地的部分,在104、105年間,大部分都在種果樹,到現場之後才發現被告把山坡地整片都整成菜地,一直耕種使用到
107年間。第1次去巡視乙地發現有栽種果樹、作物的時間是106年7月22日,但在這之前的104、105年間,就發現乙地上有果樹經營的情況。甲地與乙地2塊土地佔用的時間其實是有重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5頁)。
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7、8月間開始在乙地經營果樹,用紙套把果實套起來等語(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103頁),足見被告至遲在105年7月間,即有在乙地種植果樹之情況。
⑶證人廖錦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初從對岸看過
去發現被告在該地進行墾殖,同年7月22日溪水下降,我們的人員到甲地巡視,才確認被告有在甲地種植蔬菜。甲地部分,拍照的最後時間是106年11月30日,我們告被告竊佔甲地之時間是從106年5月開始一直到106年11月30日為止等語(見前案偵字第30476號卷第49頁及反面)。
⑷再依證人石懷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關於甲地、乙地之護
管工作日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2、96、97頁),可以看出甲地於106年7月22日時,其上仍種植有高麗菜、青蔥等作物;證人石懷仲所製作之甲地護管工作日報表亦記載(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06年11月8日巡視時,「發現大量青蔥、高麗菜,豆類植物也是剛開始種植」。又參照證人石懷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乙地106年11月22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116頁)則記載:「…該地0.4公頃,現種植果樹、大量的蔥及豆類等短期經濟作物…」;107年2月22日部分,則記載:「…66林班地中央部分新種植青蔥…技正再次告知黃秋中本人盡快離開66林班地之無權佔用地…」(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80頁,按證人石懷仲於該頁右上方記載「本」〈按即本案〉,另參見本卷第119頁)等情,與證人林俊佑前開證述乙地部分,一直到106年11月22日前往巡視,仍發現被告在該地種植作物等節亦無不符。
⑸從以上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在甲地上種植果樹、短期作物
之時間係自104、105年間至107年間,乙地部分則係至遲自105年7月間至107年2月22日間,亦即,被告在甲地、乙地上經營果樹、種植作物之時間有重疊之情況。
3.再者,證人石懷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地與乙地距離約
500公尺,甲地與乙地其實是同一塊地號土地,甲地與乙地間有步行道路可以連接,是人工開墾的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另證人林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地與本案的乙地間可以徒步互通,搬運車也可以到,機車也可以到,甲地與乙地間有人工開墾的道路可以連接,一部分是水泥路,一部分是石頭或泥巴路面,人工開墾的道路大約500-80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6頁),可見甲地、乙地之間雖位置不同,但同為臺中市○○區○○段○○○○號,且相距並不遠,
2地間有道路相連接,可經由該道路以搬運車或徒步方式互通,則被告可以此方式來回2地經營果樹、種植作物,客觀上亦為可能。
(三)綜上所述,依據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發現甲地、乙地遭人整地之時間(均為106年5月初)、被告在該2地上經營果樹、種植作物之起迄時間有所重疊,及甲、乙2地間之距離不遠(僅約500公尺)、可互通連接之客觀情狀等證據資料,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不同時間擅自佔用甲地、乙地,被告顯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時間,在鄰近之甲地、乙地擅自墾殖及占用而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即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準此,本案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本案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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