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36號
105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燁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5年度聲字第2436、2640號):聲請人即被告林俊燁(下稱聲請人)係自行到案,且主動將涉案槍支交付警方,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情事,而聲請人到案後業於警詢、偵訊明確交代案情,又證人即被害人 黃國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及詰問完畢,聲請人顯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前與案外人 曲建全 簽訂合作契約共同創業,已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不會規避本件刑責,請准能以限制住居、按日至轄區警局報到、具保等較為輕微之替代性手段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林俊燁因強盜等案件,前於104年12月31日經本院訊
問後,承認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據,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5年3月23日、同年5月26日經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分別裁定自105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2份附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林俊燁經本院訊問後,所供述之相關情節仍有部分未
符,惟對照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所犯強盜等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聲請人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本件復再犯同性質之案件,有反覆實施之虞甚明,且本件尚有綽號「黑馬」之 王豐瑜 未到案,雖證人黃國防、 楊榮安 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惟被告尚且委由不明人士草擬和解書,內容夾雜使證人黃國防為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相反之語句,使證人黃國防簽名捺指印,提出於法院,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本院認為聲請人前經羈押之原因仍均存在,依上開情節觀之,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本件強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而衡量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不利後,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