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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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廣隆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晚上10時40分至翌日(即13日)下午1時3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健康公園內某處,拾得 林盈慈 所有而於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之OPPO廠牌、型號N1MINI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依林盈慈所提統一發票記載價值新臺幣8,390元,業經林盈慈領回)後,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脫離他人之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自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自同年月13日下午1時3分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間,多次撥接電話、收發簡訊。嗣經林盈慈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廣隆到案說明,並調閱陳廣隆所持用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案經林盈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廣隆就其拾得告訴人林盈慈上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並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系爭行動電話使用等情,固皆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將拾獲手機放在機車內才忘記交由派出所處理,且伊後來已經交給派出所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林盈慈所有系爭行動電話係於103年11月12日晚上1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遺失,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警院卷第8頁),堪信屬實。
㈡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自
103年11月13至18日間有多次用以受話、發話及收發簡訊之情形,此有本院104年度聲調字第701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聲調卷第4頁、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撿到行動電話後想要試用一下,但因為無法使用,所以就裝自己的門號SIM卡使用,後來因為不太會使用而拿到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則依上開通聯情形及被告所述其早於103年11月13日即拾獲系爭行動電話,當知將該行動電話提出予司法警察,被告卻遲至103年12月27日始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此有拾得物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甚至於被告交出系爭行動電話前,有長達6天之時間係插置其個人持用門號SIM卡使用。又告訴人於失竊前,曾在系爭行動電話設定手機尋回功能,被告於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後更換門號SIM卡,告訴人母親持用之095822****號行動電話即接獲系爭行動電話更換門號SIM卡之簡訊通知,告訴人母親隨即發送簡訊至被告所拾獲行動電話,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95822****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母親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核退卷第7、11頁),被告仍不為所動而持續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至同年月18日,是被告自拾得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有將之作為己用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陳慶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於拾得他人非刻意遺棄而顯有價值之物,需依法招領或送交有關機關、人員依法處理等程序,竟未為之,反隨意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稍嫌薄弱,所為故應予非難,又其於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對於其使用所拾得之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仍供認不諱之整體犯後態度。且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嗣後亦已發還予告訴人,所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而其前並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並已年屆7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