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鋐選任辯護人陳俊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彈鑑定試射擊發部分除外)。
事實
一、陳建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3、4月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MF車行,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內子彈7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與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陳建鋐與 許祐傑 等人因故有糾紛,許祐傑等人與陳建鋐約定於106年6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上的85度C談判,許祐傑等人依約抵達到,未見到陳建鋐,許祐傑等人就駕車前往陳建鋐之前所工作位於新北市○○區○○路上的「展立車行」,抵達「展立車行」的斜對面7-11統一超商(以下簡稱統一超商),許祐傑等人接到陳建鋐所打來的電話問彼等在何處?許祐傑等人告知在「展立車行」斜對面的統一超商時,陳建鋐告知要彼等在那邊等,不要走,過了十幾分鐘,陳建鋐於當日下午5時多,駕駛白色 奧迪 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搭載 吳克信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有罪)至與許祐傑等人所約定上開統一超商,陳建鋐並進入統一超商內對此時也在裡面的許祐傑等人告知等一下跟著彼走等語,陳建鋐就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駛離該處,許祐傑等人亦駕駛彼等的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此時駕駛本案車輛的陳建鋐搖下駕駛座旁的車窗,並以右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以下簡稱本案改造手槍),示意許祐傑等人迴轉至斜對面的「展立車行」,陳建鋐所駕駛的本案車輛迴轉至「展立車行」行後停在路邊,許祐傑等人立刻從後面加速逃逸,陳建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從後追趕許祐傑等人之車輛,追到許祐傑等人的車輛而併行,即陳建鋐駕駛本案車輛至許祐傑等人的車輛左邊時,陳建鋐搖下右前座即副駕駛座的車窗,並以右手持本案改造手槍朝在右邊的許祐傑等人之車輛之駕駛比,且喊說要彼等停車等語,許祐傑等人車輛之駕駛稍微停住,陳建鋐所駕駛本案車輛亦稍微停住,許祐傑等人之車輛就趁隙又加速逃逸,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的方向逃逸,在新北市○○區○○街1段與豐林街口時,遇到警方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許祐傑等人立刻向警方說後面白色奧迪的車輛上有人持槍等語,警方獲報就至本案車輛盤查,陳建鋐看到警方過來,就將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彈匣內子彈7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與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給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保管,吳克信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寄藏上開槍彈並開啟右後座的車門後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逃跑,跑了大約一分鐘左右即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後方出入口處為在後追趕之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7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陳建鈜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確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8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156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同上本院卷第
171頁),核與證人吳克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鄭智仁 、許祐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905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347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60頁、第49頁至第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905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7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再就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
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71673號鑑定書1紙可稽(見
106年度偵字第19059號偵查卷第73至77頁),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乃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條第
4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係因與他人糾紛,即恣意持槍、彈犯罪之犯罪類型,與被告前案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罪質、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⒉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同上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所犯本案槍彈之犯行,客觀上惡性甚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得以減輕其刑之情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及本案係因被告與他人間之糾紛而本欲持該槍彈犯罪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其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時間,犯後始終坦承持有槍彈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7顆│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係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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