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22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財進 追加被告 吳志明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如楓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吳志明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除經追加被告之同意,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始得於二審追加之,以貫徹保障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傳訊之證人吳志明於本院證稱其對於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被上訴人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追加吳志明為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為吳志明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吳志明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以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良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