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相對人 謝文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