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元 原告 黃鳳嬌 (即 張順來 之繼承人)
張乃元(即張順來之繼承人)
張愷哲 (即張順來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瑞堂 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八德段二一三、二一二、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二二三及二二六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如主文所示土地於起訴時的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億608萬2,888元,不過,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在原告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的金額是用土地公告現值算出來的,兩者通常有落差,本院據此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便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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