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夢珍
蘇宸芯 共同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金上 重更一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夢珍、蘇宸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及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林夢珍、蘇宸芯,然再審聲請人林夢珍、蘇宸芯並未於狀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又上開聲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