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美蓮
相 對 人 王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係以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
由,始得為之,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而經判決駁
回,即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61號強制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103年度店簡字第3
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30
日判決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依首揭說明,本件
聲請顯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