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5號
10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543號),本院虎尾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
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趙國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晚上6
時23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當日下午5時
17分至觀護人室報到之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23分採尿完畢
之時止之期間),在其臺中市○○路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
於103年4月3日晚上6時23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
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㈢趙國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其臺中市某處宿舍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
管束人,於103年5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至雲林地檢署
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
。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2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24日所出具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03年5月15日所
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被告趙國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㈤被告趙國安於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趙國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竟於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
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已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下本案2罪,
可能導致前開緩刑諭知被撤銷之不利益,再酌以被告自承離
開雲林地區前往臺中,原是為了遠離毒品環境,未料遇上施
用毒品之人,才在工作累時,再次施用之犯罪動機,認其亦
有意戒除毒品,並非不知悔改,併考量被告現年36歲,正值
青壯,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