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鄭美蓮
被 告 王廣雄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店簡字第134號簡易民事確
定判決,原告固應將刻有原告姓名之金戒指1枚返還予被告
,惟嗣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達成
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業已約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對於他方之所有債權(含借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所有權)均拋棄,
顯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然被告竟於103年1月29日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61號返還所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兩造於
102年1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和解筆
錄內容第三項係記載: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對於他方
之所有債權(含借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均拋棄,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按,顯
見上開和解內容所拋棄者,係指兩造間之債權而言,尚不及
於所有權。然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執行係以102年度店簡字第
134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屬實,而上開判決係被告基於保護所有權之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而獲該部分之勝訴判決,此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判決1件在卷可按,如上開之說明,自非上述和解
內容所拋棄者係指兩造間之債權所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顯無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訴即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