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66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温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温麗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5月11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
幣(下同)131,92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1,92
0元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
催請,被告仍未清償,而訴外人於94年8月4日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