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金田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市○○路旁的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
起至3時許止,於同一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
,竟在酒醉尚未褪去之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
雲林縣○○鎮○街里○鄰○○街○○巷○○○號住處,而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231公里西螺交流道入口處時,為
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金田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紙。
㈢職務報告書1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五
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
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於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公路上行駛,經警攔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
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幸未造成自己及他人傷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係初犯,如無法一次繳清易科
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易科罰金外,亦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
與否,屬執行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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