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28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院長,被告丁○為該;院政風人員,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5款規定,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提出抗告(案號為95年附民字第17號),至95年8月1日已72日,對一審法院裁定既應於10日內提出抗告,則高院亦應於10日裁定,惟該院至今均未就原告所提抗告為裁定,主管機關未依法監督該院公務人員,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6億元云云。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民事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所明定。故因公務員侵權行為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核屬民法上爭議事件,又國家賠償事件,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以公務承辦人員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6億元,核其性質,不論係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說明,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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