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以新臺幣(下
同)2,100,000元向原告買受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
樓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屋,而以第三人丙○○名義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已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在案,因被告尚欠尾款307,500元未支付,原
告偕同友人乙○○於同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與被告達成分期24個月按月清償13,450元攤還
協議,被告並當場出具一紙「借據」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被
告支付23,000元後,竟未再依約清償,屢催不理,原告爰依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6年契稅繳款書等文件資
料影本佐證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房屋係向丙○○買受,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按月繳
款,無須向原告借款。況且原告提出所謂307,500元借據開
頭用簡寫劉姓之「添」、文尾「欠款人」欄「添天全」署名
看不懂、其下之印章(即「丁○○」印文)也模糊不清,且被
告曾經多次借錢給原告,知道他不方便,是以借據係偽造云
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簿謄本
及借據等文件資料佐證,請求鑑定系爭借據真偽。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證據資
料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丙○○、乙○○於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載明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洵
堪信為實在。
(二)本院(98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8年
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簡易庭第一調解室進行調
解程序,被告在是日「民事報到單」相對人欄及「民事
調解紀錄表」相對人欄所簽署之「丁○○」簽名筆跡,
與系爭借據「欠款人」三字下方之「添天全」簽名筆跡
之筆畫、筆順及筆調,經本院比對相同,且該紙借據抬
頭亦記載「添天全」三字,有前揭民事報到單、民事調
解紀錄表及借據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調解程序後之歷
次審理程序報到單及提出之書狀簽名式雖有不同,應為
其刻意改變簽名書寫方式所為。系爭借據「欠款人」下
方「添天全」簽名筆跡及「丁○○」印文清晰可辨,被
告辯稱其看不懂無法辨認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請求鑑定系爭借據真偽顯無必要。
(三)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丙○○、
乙○○證詞,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284,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
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待證事實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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